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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某(常住北京宣武区)与周某(常住青岛市南区)于2013年4月3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及《股权转让资金分期付款协议》。双方约定:周某将其持有的青岛双月电器有限公司(位于青岛四方区)6.35%股权转让给汤某。股权合计710万元,汤某分四期付清转让款,即2013年4月3日付150万元;2013年8月2日付150万元;2013年12月2日付200万元;2014年4月2日付210万元。此协议经双方签字生效。另外双方还约定若发生任何争议,应当由上海仲裁委仲裁。协议签订后,汤某于2013年4月3日依约向周某支付第一期股权转让款150万元。后汤某再未支付余下款项。

因汤某逾期未支付约定的第二期股权转让款,周某于同年10月11日,以公证方式向汤某送达了《关于解除协议的通知》,以汤某“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合同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为由,提出解除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资金分期付款协议》。次日,汤某即向周某转账支付了第二期150万元股权转让款,并按照约定的时间和数额履行了后续第三、四期股权转让款的支付义务。周某以其已经解除合同为由,如数退回汤某支付的4笔股权转让款。

汤某遂于2015年1月向青岛市南区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法院受理并立案。周某应诉。

另查明,2013年11月7日,青岛双月电器有限公司的变更(备案)登记中,周某所持有的6.35%股权已经变更登记至汤某名下。

问题:

1.汤某和周某合同约定股权分期付款是否有效?

2.若2013年10月8日,周某将其股权转让给了李某并进行了股权变更登记,汤某是否有权要求李某返还相关股权?

3.若2013年11月11日,汤某意外死亡,汤某唯一继承人为12岁的儿子,请问其子是否可以直接继承汤某的股权?

4.《关于解除协议的通知》到达汤某处时,《股权转让协议》是否解除?

5.当周某退回汤某的转让款后,汤某若希望继续履行合同,应当如何操作?

6.若2013年12月,双月公司仍未变更股东名册,汤某与周某协商未果后希望通过诉讼解决,应当以谁为被告?向何法院提起?

7.青岛市南区法院受理并立案的做法是否正确?

8.若汤某和李某之间不存在仲裁协议,应当由哪个法院进行管辖?

9.若汤某和李某的仲裁协议约定为“若出现争议,应当由上海仲裁委或协议签订地法院管辖”,仲裁协议的效力如何?

10.若李某质疑仲裁协议的有效性,应当向何机构提出何种请求?

11.周某若在诉讼的庭前证据交换时向法院提出存在仲裁协议,法院应当如何处理?若在第一次庭审过程中提出,法院应当如何处理?

12.若汤某在诉讼中死亡,法院应该如何处理?

13.若此时汤某的债权人李某向法院要求执行汤某名下的青岛双月电器有限公司的股份,执行法院予以支持。请问周某可以向执行法院提起何种请求以保护自身权益?

正确答案及解析

正确答案
解析

1.有效。因为关于汤某和周某之间的股权分期付款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拘束力。

2.汤某无权要求李某返还股权。根据《公司法》第32条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虽然汤某已于2013年4月3日-9周某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但在2013年10月8日尚未进行股权变更登记。《股权转让协议》仅对汤某和周某有拘束力,不得对抗第三人李某,即汤某无权要求李某归还股份。汤某可以要求周某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以获得救济。

3.其子是否可以继承股东资格,应当视公司章程的规定。若公司章程规定该情况不能继承的,则其子无法继承;若章程规定允许或未规定,其子可继承。根据《公司法》第76条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由此可说明,若公司章程不存在相关禁止规定的(如未成年人不得成为股东、股东资格不能继承等),其子可以继承汤某的股东资格。

4.没有解除。

第一,从法律适用角度来讲,《合同法》第167条第1款规定:“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解除合同”。第2款规定:“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要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买卖合同解释》第38条规定:“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分期付款’,系指买受人将应付的总价款在一定期间内至少分三次向出卖人支付。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约定违反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损害买受人利益,买受人主张该约定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据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分期付款买卖的主要特征为:一是买受人向出卖人支付总价款分三次以上,出卖人交付标的物之后买受人分两次以上向出卖人支付价款:二是多发、常见在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一般是买受人作为消费者为满足生活消费而发生的交易;三是出卖人向买受人授予了一定信用,而作为授信人的出卖人在价款回收上存在一定风险,为保障出卖人剩余价款的回收,出卖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行使解除合同的权利。本案系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将股权转让给公司股东之外的其他人。尽管案涉股权的转让形式也是分期付款,但由于本案买卖的标的物是股权,因此具有与以消费为目的的一般买卖不同的特点:一是汤某受让股权是为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并获取经济利益,并非满足生活消费;二是周某作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出让人,基于其所持股权一直存在于目标公司中的特点,其因分期回收股权转让款而承担的风险,与一般以消费为目的分期付款买卖中出卖人收回价款的风险并不同等;三是双方解除股权转让合同,也不存在向受让人要求支付标的物使用费的情况。综上特点,股权转让分期付款合同,与一般以消费为目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有较大区别。对案涉《股权转让资金分期付款协议》不宜简单适用《合同法》第167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权。

第二,从诚实信用角度来讲,《合同法》第60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鉴于双方在股权转让合同上明确约定“此协议一式两份,双方签字生效,永不反悔”,因此周某即使依据《合同法》第167条的规定,也应当首先选择要求汤某支付全部价款,而不是解除合同。另外,汤某在收到《关于解除协议的通知》后立刻支付了拖欠款项并按期支付剩余款项,故虽汤某在履行其合同义务时存在瑕疵,也尚未达到解除合同的地步。

第三,从维护交易安全角度来讲,一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交易,关涉诸多方面,如其他股东对受让人汤某的接受和信任(过半数同意股权转让)。记载到股东名册和股权登记,社会成本和影响已经倾注其中。本案中,汤某受让股权后已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管理、股权也已过户登记到其名下,如果不是汤某有根本违约行为,动辄撤销合同可能对公司经营管理的稳定产生不利影响。

5.汤某可以将相关款项提存。根据《合同法》第101条,有下列情形之一,难以履行债务的,债务人可以将标的物提存:(1)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周某在无正当理由的情况下拒绝受领转让款导致汤某难以履行债务,汤某可以提存的方式履行合同义务。

6.应当以双月公司为被告,向青岛四方区法院提起诉讼。该诉讼属于确认股东资格之诉,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22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股东资格的,应当以公司为被告,与案件争议股权有利害关系的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6条,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应向公司所在地的青岛四方区法院提起诉讼。

7.不正确。双方的协议中存在仲裁条款且合法有效,产生争议应当由上海仲裁委仲裁。法院应当驳回起诉。

8.应当由青岛市南区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1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应该由被告人经常居住地青岛市市南区的人民法院管辖。

9.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仲裁法解释》)第7条,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

10.可以向上海仲裁委员会或者向上海仲裁委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审查仲裁协议的请求。根据《仲裁法》第20条,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仲裁法解释》第12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由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因此。周某可以向上海仲裁委员会或者向上海仲裁委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审查仲裁协议的请求。

11.若在庭前证据交换时提出,法院应当驳回起诉;若在庭审过程中提出,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解释》)第216条:“在人民法院首次开庭前,被告以有书面仲裁协议为由对受理民事案件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已经确认仲裁协议有效的;(二)当事人没有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的;(三)仲裁协议符合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且不具有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情形的。”可见,提出存在仲裁协议的时间点为第一次开庭,在庭前证据交换时提出异议,法院审查后应当驳回起诉;在庭审过程中提出异议,法院不予审查,应当继续审理。

12.应当先中止诉讼,通知汤某的继承人,等待其继承人表明是否参与诉讼;若其继承人表明参与诉讼则继续诉讼。若汤某没有继承人或继承人表明放弃诉讼的,诉讼终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50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一)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第一百五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结诉讼:(一)原告死亡,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诉讼权利的:……”《民诉解释》第55条:“在诉讼中,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裁定中止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及时通知继承人作为当事人承担诉讼,被继承人已经进行的诉讼行为对承担诉讼的继承人有效。”

13.周某可以书面向法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27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15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于仍在争议中的股权,周某可向执行法院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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