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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与余某有一面之交,知其孤身一人。某日凌晨,甲携匕首到余家盗窃,物色一段时间后,未发现可盗财物。此时,熟睡中的余某偶然大动作翻身,且口中念念有词。甲怕被余某认出,用匕首刺死余某,仓皇逃离。(事实一)

逃跑中,因身上有血迹,甲被便衣警察程某盘查。程某上前拽住甲的衣领,试图将其带走。甲怀疑遇上劫匪,与程某扭打。甲的朋友乙开黑车经过此地,见状停车,和甲一起殴打程某。程某边退边说:“你们不要乱来,我是警察。”甲对乙说:“别听他的,假警察该打。”程某被打倒摔成轻伤。(事实二)

司机谢某见甲、乙打人后驾车逃离,对乙车紧追。甲让乙提高车速并走“蛇形”,以防谢某超车。汽车开出2公里后,乙慌乱中操作不当,车辆失控撞向路中间的水泥隔离墩。谢某刹车不及撞上乙车受重伤。赶来的警察将甲、乙抓获。(事实三)

在甲、乙被起诉后,甲父丙为使甲获得轻判,四处托人,得知丁的表兄刘某是法院刑庭庭长,遂托丁将15万元转交刘某。丁给刘某送15万元时,遭到刘某坚决拒绝。(事实四)

丁告知丙事情办不成,但仅退还丙5万元,其余10万元用于自己炒股。在甲被定罪判刑后,无论丙如何要求,丁均拒绝退还余款10万元。丙向法院自诉丁犯有侵占罪。(事实五)

问题:

1.就事实一,对甲的行为应当如何定性?理由是什么?

2.就事实二,对甲、乙的行为应当如何定性?理由是什么?

3.就事实三,甲、乙是否应当对谢某重伤的结果负责?理由是什么?

4.就事实四,丁是否构成介绍贿赂罪?是否构成行贿罪(共犯)?是否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理由分别是什么?

5.就事实五,有人认为丁构成侵占罪,有人认为丁不构成侵占罪。你赞成哪一观点?具体理由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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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案:
本题解析:

1.【参考答案】

甲携带凶器盗窃、入户盗窃,应当成立盗窃罪。如暴力行为不是作为压制财物占有人反抗的手段而使用的,只能视情况单独定罪。在盗窃过程中,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毁灭罪证而使用暴力的,才能定抢劫罪。甲并非出于上述目的,因而不应认定为抢劫罪。在本案中,被害人并未发现罪犯的盗窃行为,并未反抗;甲也未在杀害被害人后再取得财物,故对甲的行为应以盗窃罪和故意杀人罪并罚,不能对甲定抢劫罪。

【考点】盗窃罪;故意杀人罪;抢劫罪

【详解】

《刑法修正案(八)》增设了“人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等行为构成盗窃罪的规定,不要求盗窃的数额和次数,其根本原因是这些行为相较于一般的盗窃行为,具有更大的社会危害性。甲携匕首到余家盗窃,虽然未发现可盗财物,但是甲既存在携带凶器盗窃的行为,同时又存在人户盗窃的行为,因此成立盗窃罪。余某只是翻身动静较大,但并未发现甲盗窃,也未对甲实施抓捕行为,甲只是因为害怕被认出,即将余某杀死的行为,应另外认定为故意杀人罪。

2.【参考答案】

甲、乙的行为系假想防卫。假想防卫视情况成立过失犯罪或意外事件。在本案中,甲、乙在程某明确告知是警察的情况下,仍然对被害人使用暴力,主观上有过失。但是,过失行为只有在造成重伤结果的场合,才构成犯罪。甲、乙仅造成轻伤结果,因此,对于事实二,甲、乙均无罪。

【考点】假想防卫

【详解】

“假想防卫”是指行为人由于主观认识上的错误,误认为有不法侵害的存在,实施防卫行为结果造成损害的行为。对于假想防卫,应当根据认识错误的原理予以处理,有过失的以过失论,无过失的以意外事件论。本案中,甲处于极度恐惧和紧张状态,而程某上前拽住甲的衣领,试图将其带走。由此,甲怀疑遇上劫匪,误认为是不法侵害,因此实施了防卫行为。而乙作为甲的朋友看到这种情形,同样误认为不法侵害的存在,对程某实施了殴打行为,因此甲、乙的行为构成假想防卫。由于本案中程某只构成轻伤,因此甲、乙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3.【参考答案】

在被告人高速驾车走蛇形和被害人重伤之间,介入被害人的过失行为(如对车速的控制不当等)。谢某的重伤与甲乙的行为之间,仅有条件关系,从规范判断的角度看,是谢某自己驾驶的汽车对乙车追尾所造成,该结果不应当由甲、乙负责。

【考点】因果关系

【详解】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指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引起与被引起的合乎规律的联系。本案中,谢某发现甲、乙打人后驾车逃离,对乙车紧迫,正是由于这种紧追行为致使乙感到紧张和恐惧,操作不当,车辆失控撞向路中间的水泥隔离墩,而甲由于车速太快,跟车过近,所以导致撞车重伤。因此,甲、乙不应当对谢某重伤的结果负责。

4.【参考答案】

①丁没有在丙和法官刘某之间牵线搭桥,没有促成行贿受贿事实的介绍行为,不构成介绍贿赂罪。

②丁接受丙的委托,帮助丙实施行贿行为,构成行贿罪(未遂)共犯。

③丁客观上并未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主观上并无收受财物的意思,不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考点】介绍贿赂罪;行贿罪;利用影响力受

贿罪

【详解】

介绍贿赂行为,只有情节严重的才构成犯罪。如果只是口头表明引见,并没有具体实施撮合行为,或者已经使行贿、受贿双方见面,由于某种原因,贿赂行为未进行的,均不能构成介绍贿赂罪。因此,丁的行为不构成介绍贿赂罪。但是丁帮助丙将15元转交给刘某的行为,对于丙的行贿行为起到了帮助作用,因此丁构成行贿罪(共犯)。由于刘某未收受贿赂,故丁构成行贿罪的犯罪未遂。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丁与刘某为表亲,不属于近亲属,也不存在其他密切的关系,而且15万元是丙委托丁转交,并非直接给丁,因此,丁的行为不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5.【参考答案】

(1)构成。理由:①丁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完全符合侵占罪的犯罪构成。②无论丙对10万元是否具有返还请求权,10万元都不属于丁的财物,因此该财物属于“他人财物”。③虽然民法不保护非法的委托关系,但刑法的目的不是确认财产的所有权,而是打击侵犯财产的犯罪行为,如果不处罚侵占代为保管的非法财物的行为,将可能使大批侵占赃款、赃物的行为无罪化,这并不合适。

(2)不构成。理由:①10万元为贿赂款,丙没有返还请求权,该财物已经不属于丙,因此,丁没有侵占“他人的财物”。②该财产在丁的实际控制下,不能认为其已经属于国家财产,故该财产不属于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据此,不能认为丁虽未侵占丙的财物但侵占了国家财产。③如认定为侵占罪,会得出民法上丙没有返还请求权,但刑法上认为其有返还请求权的结论,刑法和民法对相同问题会得出不同结论,法秩序的统一性会受到破坏。

【考点】侵占罪

【详解】

本题属于开放性试题。侵占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他人交给自己保管的财物或者遗忘物、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还的行为。该题的难点就在于15万元钱款的性质比较复杂,解题关键就在于如何理解和认定“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将本题中丁的行为与典型的侵占行为相比较,主要的区别就在于财物的性质属于非法财产。如果认为丁的行为构成侵占罪,则可以更多地从丁侵占他人财物的行为性质与一般侵占行为的区别不大进行论述。如果认为丁的行为不构成侵占罪,则可以更多地从财物属于非法财产应依法予以没收的角度进行论述。

更新时间:2023-01-14 03: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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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A.归王某所有
  • B.归李某所有
  • C.归王某和张某共同所有
  • D.归王某、张某和李某三人共同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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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答题

案情:

金星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星公司”)成立于2010年1月,缪某与甑某系该公司股东,各占50%的股份,甑某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缪某任公司总经理兼公司监事。公司章程明确规定:股东向公司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须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股东会的决议须经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二分之一以上”不包括本数),但对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合并、解散、变更公司形式、修改公司章程作出决议时,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

2014年起,缪某与甑某两人之间的矛盾逐渐显现。同年5月9日,缪某提议并通知召开股东会,由于甑某认为缪某没有召集会议的权利,会议未能召开。同年6月6日、8月8日、9月16日、1o月10日、10月17日,缪某委托律师向金星公司和甑某发函称,因股东权益受到严重侵害,缪某作为享有公司股东会二分之一表决权的股东,已按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表决并通过了解散金星公司的决议,要求甑某提供金星公司的财务账册等资料,并对金星公司进行清算。同年6月17日、9月7日、10月13日,甑某回函称,缪某作出的股东会决议没有合法依据,甑某不同意解散公司,并要求缪某交出公司财务资料。同年11月15日、25日,缪某再次向金星公司和甑某发函,要求金星公司和甑某提供公司财务账册等供其查阅、分配公司收入、解散公司,但并未收到回复。

从2014年至2018年,金星公司未召开过股东会。公司所在地的服装城管委会调解委员会于2017年12月15日、16日两次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但均未成功。无奈之下,缪某以金星公司陷入僵局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解散公司。

庭审中,金星公司及甑某辩称:金星公司及其下属分公司运营状态良好,不符合公司解散的条件,甑某与缪某的矛盾有其他解决途径,不应通过司法程序强制解散公司。在审判过程中,法院进行调解但并未取得进展。

问题:

1.金星公司的治理结构是否存在不规范的地方?为什么?

2.金星公司章程中关于股权转让的限制是否有效?为什么?

3.本案中法院是否应当支持缪某解散金星公司的诉讼请求?为什么?

4.如法院作出解散判决,但甑某拒不配合清算,且丢失了公司财务资料,无法进行清算,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债权人如何保护自己的权益?为什么?

5.请结合本案,谈谈公司司法解散制度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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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选举法规定,划分选区的原则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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