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题25分)案情:孙某与钱某合伙经营一家五金店,后因经营理念不合,孙某唆使赵龙、赵虎兄弟寻衅将钱某打伤,钱某花费医疗费2万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2000元。钱某委托李律师向甲县法院起诉赵家兄弟,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2.5万元,精神损失5000元,并提供了医院诊断书、处方、出租车票、发票、目击者周某的书面证言等证据。甲县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二被告没有提供证据,庭审中承认将钱某打伤,但对赔偿金额提出异议。甲县法院最终支持了钱某的所有主张。二被告不服,向乙市中院提起上诉,并向该法院承认,二人是受孙某唆使。钱某要求追加孙某为共同被告,赔偿损失,并要求退伙析产。乙市中院经过审查,认定孙某是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遂通知孙某参加调解。后各方达成调解协议,钱某放弃精神损害赔偿,孙某即时向钱某支付赔偿金1.5万元,赵家兄弟在7日内向钱某支付赔偿金1万元,孙某和钱某同意继续合伙经营。乙市中院制作调解书送达各方后结案。问题:1.请结合本案,简要概括钱某的起诉状或法院的一审判决书的结构和内容。(起诉状或一审判决书择一作答;二者均答时,评判排列在先者)2.如果乙市中院调解无效,应当如何处理?3.如果甲县法院重审本案,应当在程序上注意哪些特殊事项?4.近年来,随着社会转型的深入,社会管理领域面临许多挑战,通过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和民事诉讼等多种渠道化解社会矛盾纠纷成为社会治理的必然选择;同时,司法改革以满足人民群众的司法需求为根本出发点,让有理有据的人打得赢官司,让公平正义通过司法渠道得到彰显。请结合本案和社会发展情况,试述调解和审判在转型时期的关系。答题要求:1.根据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及民事诉讼法理知识作答;2.观点明确,逻辑清晰,说理充分,文字通畅;3.请按提问顺序逐一作答,总字数不得少于600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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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题25分)【参考答案】1.(1)起诉状。钱某起诉状的主要结构包括首部、正文和尾部。首部包括标题(民事起诉状)和当事人基本情况;正文包括诉讼请求(医疗费2万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2000元)、事实和理由、证据和证据来源(医院诊断书、处方、出租车票、发票、目击者周某的书面证言等证据);尾部为落款、附项、日期等内容。(2)判决书。一审判决书分为首部、正文、尾部三部分。首部。要求写明:①标题、文书编号。②当事人基本情况。③诉讼代理人情况。④案由、审判组织和审判方式。正文。这部分包括事实、理由、判决结果三项内容:①事实。一审判决书应写明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法院认定的事实及证据三方面。②理由。包括判决的理由和适用的法律两方面内容。③判决结果。必须体现“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尾部。一审判决书要写清楚以下内容:①诉讼费用的负担。②交待上诉权、上诉期间、上诉法院名称。③合议庭组成人员或独任审判员署名。④判决日期。⑤加盖“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的印章。⑥书记员署名。2.如果乙市中院调解无效,应裁定将该案发回一审法院重审,因为一审法院遗漏了应该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且该当事人为必要共同被告。《民事诉讼法》第170条第1款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3.甲县法院重审本案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 83条规定,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在一审中未参加诉讼,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予以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发回重审的裁定书不列应当追加的当事人。因此,二审法院发回重审的裁定书上不能列孙某的名字。《民事诉讼法》第170条第2款规定,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因此,发回重审以一次为限。4.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同时规定了调解与裁判程序,将二者并行作为法院行使民事审判权的方式。调解与裁判作为两种不同的程序,在审判中都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实践中正确地处理调解与裁判的关系,合理地运用这两种审判方式,对于解决纠纷、定纷止争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目前,在司法实践中,调解制度发挥了很大作用,但是强制调解、久调不决、排斥调解的现象也时有发生,这从理论上说是由于我国调审合一诉讼模式的弊端造成的,从实践上说是由于一些法官没有正确地处理好调解与审判的关系造成的。要正确地处理调解与判决的关系,归根到底还是要在理论上给调解制度予以准确定位,在审判中正确运用调解制度。审判与调解从总体上来说是相互依存、相互补充的,但二者各有其优点。调解制度具有简单快捷、利于双方认可处理结果使矛盾得到较为彻底的化解等优点,这使得调解在许多方面能够弥补审判的不足,从而促进司法公正、提高诉讼效率。转型时期处理调解与判决的总体做法应当是调解优先、注重调解,尽量做好调解工作。但也要注意,调解并非审理案件的必经程序,对于一些不能或不宜调解的案件,以及经一段时间调解没有达成协议的案件要及时判决。具体来说,对于以下纠纷,要注重调解:(1)婚姻家庭纠纷。这类纠纷由于当事人多为家庭成员,互相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调解工作相对容易展开。另外,通过调解对当事人进行说服教育,比起强制性地判决更利于解决纠纷。(2)当事人争议不大的纠纷。(3)当事人调解意愿较强的纠纷。(4)由于一方或双方对法律法规理解不当引起的纠纷。对于此类纠纷,通过调解过程,向当事人阐明法律的相关规定,可以使其懂得法律规定的权利义务关系,更为利于定纷止争。但是,对于以下案件,不应调解或应及时作出判决:(1)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产还债程序案件,婚姻关系、身份关系确认案件,以及其他依案件性质不能进行调解的民事案件。(2)当事人明确表示不愿接受调解的。(3)当事人以拖延诉讼时间为目的要求调解的。(4)对于本身没有达成调解协议之希望的案件,或经过一段时间调解没有达成调解协议的案件,也应少调解并及时作出判决,以防止久调不决之现象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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