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5月,某县人民法院经过公开审理,以盗窃罪分别判处共同犯罪的被告人黄某(17岁)、李某(19岁)、蒋某(31岁)有期徒刑1年6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2000元、有期徒刑6年并处罚金5000元。判决宣告后,黄某和蒋某都以量刑过重为由向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被害人方某在法定期限内以“对被告人判刑太轻”为由也提出上诉。二审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理该案时,发现一审人民法院对黄某进行公开审理有违法律规定,便在案件发生地对共同犯罪案件中黄某和蒋某的盗窃事实进行了不公开审理,审理后发现对黄某和蒋某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量刑确实过轻,遂裁定将该案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的原审合议庭对该案再次进行审理,审理中发现本应在押的被告人李某在逃,遂对其犯罪事实不予认定,将其案卷材料退回人民检察院,只对黄某和蒋某的犯罪事实进行审理,对黄某判处有期徒刑2年并处罚金,对蒋某判处有期徒刑6年并处罚金8000元。判决生效后,人民法院将黄某、蒋某连同有关法律文书一同送交监狱执行,人民法院应监狱的要求,将二人的羁押场所通知其家属。执行期间,监狱又发现蒋某犯有在判决时没有发现的抢劫罪,经劳改机关报请司法行政机关审查后,将案件移送该案发生地A区人民法院处理。
问题:(1)黄某、蒋某和方某的上诉是否合法?请说明理南。
(2)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的处理在程序上有哪些不当之处?为什么?
(3)原审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处理在程序上有哪些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地方?请说明理由。
(4)原审人民法院的判决是否合法?为什么?
(5)发现漏罪后,本案中有关机关的处理是否妥当?为什么?
正确答案及解析
正确答案
解析
(1)本题考查上诉的主体范围。黄某、蒋某有权提起上诉。方某作为被害人,无权提起上诉,只能提请检察院抗诉。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27条的相关规定,被告人、自诉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裁定,有权用书状或者口头向上一级人民法院上诉。《刑事诉讼法》第229条规定,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自收到判决书后5目以内,有权请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人民检察院自收到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请求后5日以内,应当作出是否抗诉的决定并且答复请求人:我国《刑事诉讼法》并未赋予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以独立上诉权,而规定了其仅有请求抗诉的权利一另外,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请求抗诉权只及于一审判决,对一审裁定则不能请求抗诉。(2)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的处理程序的不当之处有:
①本题考查应当发回重审的情形。二审法院发现一审法院违反有关公开审判的规定的,不应对其直接开庭审理,而应发回原审人民法院审判。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38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发现第一审人民法院的审理有下列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违反本法有关公开审判的规定的:违反回避制度的;剥夺或者限制了当事人的法定诉讼权利,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的;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②本题考查全面审查原则。对于共同犯罪案件,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全案审理,而不能只就提起上诉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进行审理。《刑诉解释》第311条规定,共同犯罪案件,只有部分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自诉人只对部分被告人的判决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只对部分被告人的判决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全案进行审查,一并处理。
③本题考查二审裁判结果。二审人民法院发现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量刑不当的,应当直接改判。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36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3)原审人民法院对程序处理的不当之处有:
①本题考查发回重审的审判。原审人民法院不应组织原合议庭审理发回重审的案件,应另行组成合议庭。《刑事诉讼法》第239条规定,原审人民法院对于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依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审判。
②本题考查中止审理。审理中发现被告人李某在逃,不应只是将其案卷材料退回检察院,应裁定中止审理。根据《刑诉解释》第257条的规定,有多名被告人的案件,部分被告人具有《刑事诉讼法》第200条(现《刑事诉讼法》第206条)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全案中止审理:根据案件情况,也可以对该部分被告人中止审理,对其他被告人继续审理。对中止审理的部分被告人,可以根据案件情况另案处理。也就是说,被告人脱逃的应根据情况中止对全案或是对脱逃被告人的审理。
③本题考查交付执行。将黄某送交监狱执行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黄某为未成年人,应当交与未成年犯管教所执行刑罚。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64条第3款的规定,对未成年犯应当在未成年犯管教所执行刑罚。未成年犯管教所是关押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未成年罪犯的场所,所关押的对象是在刑罚确定时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犯。
(4)本题考查上诉不加刑原则及其例外。原审法院的判决不合法。《刑事诉讼法》第237条第1款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人或者他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上诉的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案件,除有新的犯罪事实,人民检察院补充起诉的以外,原审人民法院也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这一规定是对之前不得以发回重审为手段加重对被告人的处罚的法律确认。因此原审人民法院在没有新的犯罪事实的情况下加重对被告人黄某和蒋某的处罚是不合法的。
(5)本题考查检察院对减刑、假释的监督。监狱机关的处理不妥当。《刑事诉讼法》第273条第1款规定,罪犯在服刑期间又犯罪的,或者发现了判决的时候没有发现的罪行,由执行机关移送人民检察院处理。因此本案中执行机关将黄某移送人民法院处理是错误的。在监狱、未成年犯管教所服刑的罪犯,如果发现漏罪或者又犯新罪,应由监狱或未成年犯管教所进行侦查。侦查终结后,写出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人民检察院进行审查,决定是否公诉。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按管辖分工的不同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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