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某经营大米批发生意,肖某是郭某的供货商。2018年10月,郭某与肖某达成了10吨大米的买卖合同,约定肖某于2018年11月1日前发货,郭某于货到3天内付款。截止到2018年11月10日,肖某仍未发货。11月11日,肖某电话联系郭某,要求郭某履行付款义务。关于郭某的权利,下列说法正确的是:( )
- A.郭某得以行使不安抗辩权,拒绝付款
- B.郭某得以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拒绝付款
- C.郭某得以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拒绝付款
- D.郭某得以付款义务未届期为由,拒绝付款
正确答案及解析
正确答案
D
解析
本题考查双务合同中的抗辩权。《合同法》第66、67、68条分别规定了同时履行抗辩权、先履行抗辩权和不安抗辩权。核心要点为在对方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或未履行时,得以拒绝对方要求自己履行的权利。三者区别在于履行顺序的约定不同。但是,主张履行抗辩权的前提己方债务已届履行期。本案中,由于郭某付款的履行期是收货3天内,而由于肖某一直未发货,导致郭某的履行义务一直未届期,因此本案中郭某不能主张履行抗辩权,但可以付款义务未届期为由拒绝支付价款。故选项A、B、C错误。本题正确答案为D。